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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405号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3栋附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4112991XN。法定代表人:张志胨,系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筱波,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白族,系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杨光斌,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苗族。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光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227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4日,被告用其房产为抵押向我公司借款35000元,依据典当管理��法按照月费率2.7%与月利率0.3%计算费用,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共欠我公司本金16050元、综合费用6066.9元及利息674.1元,经屡追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光斌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的身份证,因能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3.当票及打款凭证,因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4日,被告杨光斌用其房产为抵押向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元,为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当票中签字认可:当物为房屋,房屋估价90000元,折当率38.89%���当月综合费用945元,实付金额34055元;典当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月费率2.7%,月利率0.2%。当日原告将现金34100元存入被告账户(按当票约定实付现金为35000元中扣除当月综合费用945元,余款34055元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因原告仅扣除当月综合费用900元,故原告存入被告账户款为34100元)。约定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仅还款至2016年1月,之后就未偿还过,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50元及2016年2月20日至今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光斌用其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5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当票为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被告对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该当物属于相关管理规定不得用于典当的财产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6066.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50元及利息449.4元(按约定每月以本金16050元的0.2%计付,自2016年2月20日算在2017年3月20日)。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3%计付,因超过双方在当票中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50元及利息449.4元,共计16499.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六盘水怡垒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元,被告杨光斌负担10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列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泽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