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和龙市,汉族。1996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8年4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5日因盗窃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7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嘉峪关市颐养中心106房间因琐事殴打该中心监管员李某,柴某上前阻止时,被告人肖某用拳头击打柴某嘴部,致被害人柴某上唇皮肤裂伤、上唇软组织贯通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柴某的陈述笔录和证人李某、柯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肖某因琐事在李某肩部打了一拳,柴某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肖某用拳头将嘴部打伤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肖某指认了案发现场,并与被害人柴某相互进行了辨认。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柴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有自动投案情节。6、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柴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嘉峪关市福利院全额支付,被害人柴某对肖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进行民事赔偿。7、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用拳头将被害人柴某嘴部打伤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张淑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