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175号原告:杨某1,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欢,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被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杨某2。2015年起被告在外做传销,对婚生女也不尽抚养教育义务,2015年10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在外从事销售工作而非传销,2015年10月被告回娘家是由于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双方并未分居,且婚生女杨某2现正在上初中,希望原告为孩子考虑,不要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2。近几年,双方因被告工作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工作原因影响了家庭生活,进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被告平衡好工作与生活的关系,相互理解,切实解决好家庭内部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淑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