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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超诉被告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超,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677号原告:张永超,男,汉族,生于1963年,居民,大专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蒲仕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居民,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张永超诉被告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超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蒲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2009年相识。被告当时在秦皇岛从事船运代理。2011年10月17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同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承诺按照月息两分计息。2014年,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除本金未还外,还下欠利息56000元。被告重新书立借条:借到张永超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熊林,2014年1月4日。同时,熊林在条据上注明:100000元人民币每月2000元利息,共计2年5个月,合计56000元,本金利息在2014年3月17日以前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下欠的利息30000元,还下欠本息126000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一再催促,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支付下欠利息26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前述100000元本金及下欠利息所应支付的利息至偿清时止(自立据时起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熊林向原告张永超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永超人民币100000.00万(拾万元正)。借款人:熊林,2011.10.17。2014年1月4日,被告熊林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超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借款人:熊林,2014.1.4.注:拾万元人民币每月2千利息。(共计2年5个月)合计56000.00元(伍万陆仟元整)。本金利息在2014.3.17号以前全部付清。513027XXXXXXXXXXXX熊林。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4日借条中的100000元系2011年10月17日借条中的借款100000元,且被告熊林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两张、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一份、银行流水一份、通话记录两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熊林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熊林负有按期、足额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熊林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熊林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熊林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17日前的借款利息为26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超的借款10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超借款利息(2014年3月17日前经结算的利息)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铭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刘远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