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吕成与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刘洪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民初326号原告:吕成,男,194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女,系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伟,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吕成与被告刘洪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霞、被告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开始按照月息1.2分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借款人刘洪军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借款人刘洪军在2015年9月22日以其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收粮,被告自愿为其做担保人,借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2016年11月份,原告找刘洪军催要借款,得知其不知去向。随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其无力还款为由拒付,故提起诉讼。刘洪伟辩称,十二万元钱是其兄刘洪军借的,钱其没花着,刘洪军有厂房有设备,因此其不同意偿还欠款。原告吕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意在证明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刘洪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息1.2分,被告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的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为刘洪军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后刘洪军未还款,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吕成与借款人刘洪军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利息约定合法,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欠款的权利。被告刘洪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刘洪军借款担保,视为其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签字时即成立并生效,因合同上没有载明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推定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洪军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洪伟提出的“债务人是刘洪军,其未实际使用该款,刘洪军有厂房设备”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成借款1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为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刘洪伟负担,财产保全费1,120.00元由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殿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