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刑更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李涛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753号罪犯李涛,男,1970年5月9日出生,俄罗斯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二中刑终字第1976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李涛犯重婚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3年8月11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对罪犯李涛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李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季度表扬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5月、9月、2016年1月、5月、2017年1月获得季度表扬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