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邵世霞与侯丽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世霞,侯丽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065号原告邵世霞,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侯丽花,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邵世霞因与被告侯丽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翔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丽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从2012左右开始为被告侯丽花加工电动车配件,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欠我工资4293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429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9月3日侯丽花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侯丽花欠邵世霞工资款4293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邵世霞从2012年左右开始为被告侯丽花提供劳务,为侯丽花加工电动车配件。2015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侯丽花共欠邵世霞工资4293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邵世霞劳务报酬四千二百九十三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翔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长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