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30执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某、高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30执107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江西省广昌县人,住江西省广昌县。被执行人高某,男,汉族,1950年11月出生,江西广昌县人,企业法人,住江西省广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赣1030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高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高某在7日内自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某拥有广州产本田雅阁小车一辆,牌号为粤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高某所有的广州本田雅阁小车一辆,牌号为:粤A×××××,车辆类型K33,车辆识别代码XXXX。在扣押期间被执行人高某不得使用扣押的车辆。扣押期限为2年,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抵押、赠与扣押财产。申请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扣押申请。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审判员 易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志鹏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赣1030执10号广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我院对毛志强诉朱春明合伙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冻结被执行人朱春明在广昌县昌瑞河道综合开发场拥有的31.6923%企业股权。冻结期限3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变卖、抵押、赠与被冻结的股权。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