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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白锡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锡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锡明,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瑶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锡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白锡明与被害人蒙某等人一起吃晚饭喝酒,期间被告人白锡明对蓝某1出言调戏。饭后,被告人白锡明前往鹤山市龙口镇万某乐超市买饮料。此时,被害人蒙某得知白锡明有调戏蓝某1的行为,遂来到万某乐超市门口找到白锡明理论并起冲突。期间,蒙某推了白锡明一下并掌刮了白锡明面部,将白锡明按倒在地。被告人白锡明遂返回家中拿了一把小刀和啤酒瓶来到小卖部处对被害人蒙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及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蒙某的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随后,被告人白锡明被接报前来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白锡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锡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锡明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且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白锡明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锡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蓝某1、黄某1、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锡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白锡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锡明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且事后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锡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白锡明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该工具暂存于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