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刑初273号自诉人杨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人常某某,女,汉族,住项城市,2017年5月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决定拘留十五日。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已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自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某某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雪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