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雷龙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龙,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龙,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省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冯力军,厅长。委托代理人赵军,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吉泽伟,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龙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是本案诉的标的是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一是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雷龙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举报其诉请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截止日应为2015年6月20日。但是根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法院(2016)陕7102原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终155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诉请的事项,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通过网络回复原告,但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截止2016年10月27日。据此,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是本案诉的标的是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羁束的…”。原告雷龙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依法处理第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京医院)2009年至今未能全额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依法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7102行初289号判决书,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事项被告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71行终155号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中,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诉讼标的重新向本院提起诉讼,仅将变更诉讼请求变为:一、判被告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对举报人2014年10月20日的举报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二、判被告责令西京医院按月将代扣代缴的2012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三、判被告责令西京医院全额缴纳举报人201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据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雷龙。上诉人雷龙称,第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2016)陕7102行初289号判决书判决的是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对举报人2015年9月16日的举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289号案件判决书对举报人未诉的2014年9月19日和10月20日举报进行审理,其所作出的关于举报人2014年9月19日和10月20日举报相关情况的认定违法,严重违反“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有诉不理”却以它案“未诉枉理”的判决,认定本案所诉超起诉期限且被它案判决羁束,有误。第二,原审未提前三日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地点,程序不合法,严重影响上诉人应诉准备。请求纠正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0日提起举报,至迟应当在2015年6月20日前提起诉讼,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第二,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0日投诉举报,答辩人已对被答辩人提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第三,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已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陕71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答辩人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陕7102行初289号行政判决,认定省人社厅对于雷龙于2014年9月19日、10月20日的投诉举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雷龙于2015年9月16日再次向省人社厅举报西京医院2009年至今未能全额缴纳其社会保险费,属于重复投诉举报,其起诉要求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雷龙诉讼请求。雷龙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9日,我院作出(2016)陕71行终1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雷龙针对本案诉讼标的,即西京医院未履行法定职责等相关事实,已向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进行了多次投诉举报,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了裁判和确认,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本案中,从上诉人雷龙多次投诉举报的内容和诉讼请求可知,其针对不同时间的举报,通过不断变换举报内容和诉讼请求表述方式的方法,以期得到法院审理。此次起诉,实质仍然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雷龙关于原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的它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推定本案被它案判决羁束有误的上诉理由,系其自身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龙提出的原审法院未提前通知其开庭时间,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雷龙所述与原审卷宗送达回证记载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雷龙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爽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魏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