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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宋剑英与孙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剑英,孙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剑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洁。上诉人宋剑英因与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4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及询问当事人,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剑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已还款8万元,10万元道路施工款没有施工,也没有合同。担保人刘岩、许宏是项目发起人及股东,孙洁是合伙人。郭竹轩已将办事费用9万元和10万元利息支付孙洁。熊官屯水库工程由郭竹轩办理,孙洁交给郭竹轩5万元,孙洁让我出10万元借据,后5万元本金由郭竹轩支付孙洁,是宋剑英所出借据,孙洁并未返还。一审孙洁找的证人作伪证。孙洁辩称:10万元上诉人没有偿还过。孙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宋剑英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违约金等,并由宋剑英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宋剑英因工程建设用款向孙洁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率给付标准;宋剑英当即给孙洁书写借据1���,担保人刘岩在借据上签名为宋剑英提供担保。该笔借款逾期后,孙洁多次催要宋剑英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洁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宋剑英是否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如何给付问题:孙洁持有并提供了宋剑英给其出具的借据,且在宋剑英转帐3万元之后孙洁就该笔也曾以微信、承诺书等方式就该笔借款偿还问题多次与宋剑英协商,可以认定宋剑英借款并未偿还,故宋剑英应按借据载明的借款数额偿还给孙洁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在借据中虽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但宋剑英对该笔借款逾期未能偿还,应从逾期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宋剑英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抵消孙洁的起诉债务,故对宋剑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剑英欠原告孙洁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宋剑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中宋剑英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8月10日郭竹轩和孙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郭竹轩欠宋剑英12.6万元,包括孙洁手里的5万借条,约定由郭竹轩替我还款。经质证,孙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郭竹轩、宋剑英之间的协议与我的借款没有关系,可以另案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孙洁提交如下证据:1、信息证明和刘岩的证明,证明3万元与欠款没有关系。经质证,孙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钱是给水库的,不是风情水岸的钱。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宋剑英的3万元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2、收条和微信信息,证明宋剑英借给郭竹轩5万元钱。经质证,孙洁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事实也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洁提交借据证明宋剑英向孙洁借款10万元。宋剑英对该借据及借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宋剑英提出其已偿还部分借款,但其提交的3万元存款回单不足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其孙洁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3万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宋剑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宋剑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宏莉审 判 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庚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