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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08号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媛,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长城社区大史村。法定代表人:史克国,执行董事。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葛关路789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人才,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与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以下简称第二砖瓦厂)、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葛塘街道办事处)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枫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媛、被告葛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国、韩业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砖瓦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砖瓦厂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2、判令枫嘉公司依法对第二砖瓦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葛塘街道办事处对第二砖瓦厂承担清算责任;4、判令第二砖瓦厂、葛塘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10日,第二砖瓦厂与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六合县新集营业所(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1996年9月4日至1998年8月30日最高额贷款不超过26.6万元,第二砖瓦厂以一座轮窑、一台砖机和四台推土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分别于1996年12月16日、1997年2月5日、1997年5月29日按约发放贷款1万元、6,000元、25万元,还款日分别为1997年9月20日、1997年10月20日、1998年5月29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第二砖瓦厂未能偿还。1999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向第二砖瓦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进行催收,第二砖瓦厂于2000年1月10日盖章确认。2000年3月18日,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同年5月31日,第二砖瓦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18日、2005年11月16日、2006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1月18日在省级以上的报纸刊登转让及催收公告。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枫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依法转让给枫嘉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科技报发布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自此,枫嘉公司成为本案合法的债权人。根据第二砖瓦厂的工商资料显示,其是长城乡工业公司1990年开办的乡办集体企业,长城乡工业公司是长城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故第二砖瓦厂的开办单位及主管部门均是长城乡人民政府,而长城乡人民政府经行政区划并入葛塘街道办事处。1999年8月10日,第二砖瓦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规定,葛塘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二砖瓦厂的开办单位,应承担清算责任。第二砖瓦厂未作答辩。葛塘街道办事处辩称,1、葛塘街道办事处主体不适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枫嘉公司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葛塘街道办事处与第二砖瓦厂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反而能反映出六合县乡镇工业局是第二砖瓦厂的主管单位;2、枫嘉公司对第二砖瓦厂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3、第二砖瓦厂于1999年8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枫嘉公司未在吊销之日起两年内向葛塘街道办事处主张清算的权利,对葛塘街道办事处的诉请同样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枫嘉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品清单表》、《借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协议》及其清单附件、第二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10日,第二砖瓦厂与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农银抵借字1996第0037号)一份,约定:自1996年9月4日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由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贷款人)根据第二砖瓦厂(借款人)的需要,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26.6万元的借款;第二砖瓦厂以一座轮窑(购置时间为1986年,原值202,065元)、一台砖机(购置时间为1986年,原值168,450.4元)和四台推土机(其中两台购置时间为1986年,另两台购置时间为1995年,原值共计288,000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在最高限额内对贷款人发放的借款进行担保,不再逐笔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财产评估价值533,706元;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上记载:抵押人为第二砖瓦厂,抵押权人为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抵押物为轮窑、砖机、推土机共6台,总价值533,706.6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借款26.6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分别于1996年12月16日、1997年2月5日、1997年5月29日向第二砖瓦厂发放借款1万元、6,000元、25万元,还款日分别为1997年9月20日、1997年10月20日、1998年5月29日。上述款项到期后,第二砖瓦厂未能偿还。1999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向第二砖瓦厂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26.6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催收,该通知单上载明:“根据1996第37号借款合同,你单位尚有本金贰拾陆万陆仟元,利息捌万柒仟伍佰贰拾柒伍角贰分逾期未归还,请积极筹措资金。抓紧归还。”第二砖瓦厂于2000年1月10日在该通知单上盖章确认。2000年3月18日,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与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同年5月31日,第二砖瓦厂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18日、2005年11月16日、2006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8日在省级或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2013年3月1日,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枫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枫嘉公司,并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科技报发布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根据第二砖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厂于1985年成立,系长城乡工业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投资款项来源显示为:国扶资金4.3191万元,企业自有资金15.6099万元,乡投资11.7万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主管部门为长城乡政府。后于1999年8月10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至今未清算未注销。本院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询到任何关于长城乡工业公司的登记信息。另查明,原长城乡经区划调整,划入原新集镇。2008年又经区划调整从原新集镇并入葛塘街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枫嘉公司要求第二砖瓦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葛塘街道办事处是否是第二砖瓦厂的清算义务人,枫嘉公司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关于争议焦点一,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与第二砖瓦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依约向第二砖瓦厂发放了借款,第二砖瓦厂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三笔借款逾期部分超过诉讼时效后,第二砖瓦厂于2000年1月10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证明,其不仅承认尚欠上述三笔借款,且其作为借款人的身份没有变化,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后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将其对第二砖瓦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并向第二砖瓦厂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二砖瓦厂具有法律效力。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分别于2001年11月24日、2003年11月18日、2005年11月16日、2006年11月30日、2008年11月27日、2010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18日在省级报刊刊登债务催收公告,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未超过。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枫嘉公司,并向第二砖瓦厂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第二砖瓦厂具有法律效力。枫嘉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在江苏科技报发布联合公告通知债务人,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仍未超过,第二砖瓦厂应当向枫嘉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枫嘉公司现主张借款本金26.6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农业银行新集营业所与第二砖瓦厂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双方已办理了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亦享有抵押权。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将债权又转让给枫嘉公司,鉴于抵押权系从权利,不能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抵押权应一并转让。该种取得抵押权的方式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不因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使抵押权消灭。故枫嘉公司享有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二砖瓦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依法解散的情形,开办单位未依法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承担及时清算的责任。根据第二砖瓦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长城乡工业公司是其开办单位,而乡工业公司是乡镇政府内部负责工业的部门,故长城乡政府实为第二砖瓦厂的投资开办单位。后长城乡政府并入葛塘街道,枫嘉公司要求葛塘街道办事处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清算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枫嘉公司在对第二砖瓦厂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葛塘街道办事处承担清算责任。葛塘街道办事处关于其并非第二砖瓦厂主管部门,不应承担清算责任及枫嘉公司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枫嘉公司要求第二砖瓦厂偿还借款26.6万元并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葛塘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6万元;二、如果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所有的一座轮窑、一台砖机、四台推土机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葛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出的资产偿还被告六合县长城第二砖瓦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