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行初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阿华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2行初00062号原告徐阿华,男,193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袁建,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炜,男,该局干部。原告徐阿华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家赔偿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华、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江、陈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华诉称,原告系原绍兴市解放南路515号房屋的所有人。2002年5月,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列入解放南路街景综合整治工程拆迁范围,后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迁。因原告的房屋系被强制拆迁,故被告应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私人天井、三相电、公用电话、13.98平方米自建房进行补偿。同时,因被告强制拆迁房屋前执行停水停电,导致原告两间平房(解放南路523号)内的古画、古瓷器、缝纫机、大衣柜等物品被被告派来的人洗劫一空,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财产损失。至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将另行起诉。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拆迁房屋的私人天井、三相电、公用电话、13.98平方米自建房进行补偿;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间平房(解放南路523号)内所放的古画、古瓷器、缝纫机、大衣柜等物品损失。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再申请国家赔偿,现原告直接诉请要求国家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阿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赵志明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萍附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