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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中法执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杨克明、胡光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克明,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贾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承中法执字第140-8号申请执行人杨克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执行人胡光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执行人胡光禹,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执行人胡光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被申请执行人贾伪,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承德市双滦区。杨克明申请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贾伪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胡光俊等四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4年10月9日,本院将三被执行人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在双滦区公证处提存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白庙子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现值价格评估款人民币995904.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将该案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杨克明。2015年10月27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贾伪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车辆一台,并依法对查封车辆进行了评估、拍卖。查封车辆的评估价值为114885.30元,经二次流拍后,根据申请人杨克明《以物抵债申请》,以第二次流拍价格109141.0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克明抵偿本案债务。2015年12月25日,本院将双滦区财政局汇入双滦区双塔山镇政府银行账户下的用于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在双塔山镇白庙子村拆迁中的安置补偿款、过渡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征地款合计2133413.49元扣划至本院账户。2016年2月18日,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6)冀08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6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执复1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8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6)冀08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承德市双滦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张淑敏、胡明星、胡海源、承德双滦兴华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驳回异议人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执复26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复议申请人胡光俊、胡光禹、胡光艳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冀08执异111号执行裁定。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出具(2017)冀0803执保1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案款。2017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胡光俊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94号案中的到期债权98600.00元扣划至申请人执行人杨克明账户。因四被申请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克明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冀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晓东审判员  王建刚审判员  齐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屈 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