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251���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会智与王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智,王长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51号原告张会智,男,1973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郭云芝,女,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系原告母亲)。被告王长太,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原告张会智与被告王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王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会智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在2016年2月份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借款到了约定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在拖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王长太辩称:欠钱的事属实,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有钱了就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王长太向张会智借款人民币9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6年2月份还款,王长太向张会智出具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张会智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长太2015年5月4日在张会智处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2016年2月还款。该事实有张会智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对张会智���王长太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王长太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张会智诉请王长太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张会智诉请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会智欠款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会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长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