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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926号原告: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20111690683565H。法定代表人:赵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63089245N。法定代表人:司云川,总经理。原告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平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64175.34元及违约金192400元和直至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款8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4175.34元、违约金192400元。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公司账户内转款8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4175.34元,违约金192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对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利息及违约金。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旭景津川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青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64175.34元,违约金192400元(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7年4月1日),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计算比例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21元,此款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晨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