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康颂东与宁夏振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加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颂东,宁夏振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加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银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康颂东,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宏路桥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振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玉皇阁北街167号。法定代表人黄加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加瑜,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振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宁夏振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黄家瑜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2738000元、案件受理费14352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9924元,共计278227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银行、房产、国土、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供的财产线索执行周期较长,暂无法执行完毕。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和新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金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