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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常桂英与李海文、程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桂英,李海文,程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3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桂英,女,1952年8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申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文,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文英,女,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再审申请人常桂英因与被申请人李海文、程文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常桂英申请再审称:1、高平市公安局(99)尸检字第1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不应作为两审民事判决的定案依据:首先,这份鉴定书缺乏证据应有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膈肌痉挛是由膈肌神经兴奋性增高引起的肺肌收缩,属膈肌功能障碍性疾病,这种膈肌异常的收缩运动是由于迷走神经和膈肌神经受到刺激所引起,临床上呃逆是一种症状,正常人发生呃逆多数不需特殊治疗可自行停止。本案中死者是23岁的青年男子,在农村人事体力劳动,身强体壮,正值盛年,即便是出现膈肌痉挛也不应当出现死亡的后果,何况在尸检报告中描述死者鼻腔、口腔、耳腔无异物,因此尸检报告描述不合常理。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从一审调取的公安机关刑事案卷中可以看出,在案发现场二被申请人对李文强进行了暴力伤害,李文强在案发现场没有受到其他伤害,正是被申请人的加害行为导致了李文强的死亡。无论是暴力致死还是引发的窒息死亡,被申请人的侵害事实都是引起损坏结果发生的唯一条件,被申请人理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758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5民终字2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根据高平市公安局作出的(99)检字第16号鉴定书认定为李文强死亡的原因为”争吵中诱发膈肌痉挛”。常桂英认为该鉴定书不应作为两审民事判决的定案依据,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生效判决认定争吵系李文强死亡发生的诱因,根据案情及高平市公安局的鉴定书酌定让被申请人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强的死亡是由被申请人的伤害行为��接导致的,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常桂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常桂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胜审判员  宋政富审判员  卞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智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