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白超、肖淑红等与高亮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白超,肖淑红,高亮,周晓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834号原告:彭白超,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淑红,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周晓敏,女,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白超、肖淑红与被告高亮、周晓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白超、肖淑红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纯,被告周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白超、肖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亮、周晓敏向我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人民币,下同);2、高亮、周晓敏向我方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188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1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高亮、周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亮、周晓敏承担。诉讼过程中,彭白超、肖淑红变更高亮、周晓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高亮、周晓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彭白超、肖淑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8日,高亮、周晓敏与彭白超、肖淑红共同签订《钢筋混凝土现浇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荣苑超级健身游泳池施工补充合同》,由高亮、周晓敏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荣苑车库超级健身会所内的游泳池现浇交由彭白超与肖淑红施工,并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利率。2015年5月15日,高亮与周晓敏共同向彭白超和肖淑红出具《欠条》,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2016年1月30日,因高亮与周晓敏未如期付清欠款,高亮再次出具《欠条》,但直至起诉之日,仍欠45,000元无故拒付。为此,我方诉至法院。被告周晓敏辩称,高亮与彭白超、肖淑红签订《钢筋混凝土现浇工程施工合同》,应由高亮负责清偿,我作为高亮公司员工在《欠条》上签字,故我不是本案的被告,没有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亮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彭白超、肖淑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筋混凝土现浇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荣苑超级健身游泳池施工补充合同》、《欠条》、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亮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彭白超、肖淑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高亮(甲方、发包方)与彭白超(乙方、承包方)就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中森华国际地下室游泳池及跳水平台的混凝土现浇工程签订《钢筋混凝土现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混凝土楼板增建,房间结构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目前已具备工程形式条件,甲方以目前房屋现状移交乙方以包工包料形式施工,完工后将钢筋混凝土楼板隔断完成后的成品房交给甲方;所用材料及施工方案在得到甲方认可情况下进行;总工期四十五天;工程总价款130,000元,进场费39,000元,浇灌完成后方可付款45,500元,剩余26,000元施工完毕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如拆除模板无结构质量问题甲方不予支付余款,乙方有权不清场、不退场。高亮、彭白超分别在合同上签名,付款方式处加盖“超级健身会所”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彭白超、肖淑红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5日,甲方周晓敏、高亮与乙方肖淑红、彭白超签订《关于新荣苑超级健身游泳池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截至当日,乙方已施工完毕,甲方已付30,000元,乙方在甲方写好欠条情况下,将施工材料退场,甲方保证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4日各付20,000元,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5日各付7,000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尾款39,000元,到期未付的,按国家贷款利率计息。周晓敏、高亮及肖淑红、彭白超分别在其上签名、捺印。同日,周晓敏、高亮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游泳池现浇工程款欠彭白超100,000元,2015年5月21日、2015年24日各付20,000元,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各付7,000元,2015年10月30日之前尾款付清39,000元。嗣后,周晓敏陆续向彭白超付款共计49,000元,其中2015年5月21日20,000元、2015年7月1日5,000元、2015年7月7日10,000元、2015年9月29日10,000元、2015年12月22日4,000元。2016年1月30日,高亮在上述《欠条》上增加以下内容:还欠款51,000元,次日如没还18,0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还款,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高亮于2016年8月1日向彭白超付款6,000元后未在还款,故彭白超、肖淑红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彭白超与高亮签订的《钢筋混凝土现浇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彭白超、肖淑红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高亮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各方在协商付款时,高亮、周晓敏与彭白超、肖淑红签订《关于新荣苑超级健身游泳池施工补充合同》并共同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周晓敏虽未在《钢筋混凝土现浇工程施工合同》签名,但其上述签字行为已构成债的加入,属于自愿偿还债务的行为,故高亮、周晓敏应共同向彭白超、肖淑红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30,000元,截至2016年8月1日,高亮、周晓敏共计付款85,000元,故彭白超、肖淑红要求高亮、周晓敏共同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亮、周晓敏未按约付款,还应向彭白超、肖淑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应以2016年1月30日高亮出具的承诺所载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为起算时间。就周晓敏的抗辩观点,从彭白超、高亮提交的证据来看,周晓敏均以个人名义签名承诺支付工程款,同时周晓敏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受雇于高亮处理涉案事宜,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彭白超、肖淑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周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彭白超、肖淑红支付工程款45,000元;二、被告高亮、周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彭白超、肖淑红支付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三、驳回原告彭白超、肖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985元,由被告高亮、周晓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人民陪审员 刘 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