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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闫少飞、杨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少飞,杨芳,曾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少飞,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住沧州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旗、柴如艳,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芳,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审被告曾玉芳,女,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上诉人闫少飞因与被上诉人杨芳、曾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少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原判数额基础上减少不低于20万元的本金,且利息计算标准错误,要重新核算。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即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原告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日期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及数额错误,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杨芳辩称,上诉人本人打的借条,利息是按照约定的计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玉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少飞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1442800元和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4月15日起,原告杨芳分六次向杨希燕打款共计2171530元,杨希燕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与24日偿还原告共计474746元,截至2014年5月7日,尚余1696784元。2014年5月7日,被告闫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急借用杨芳等人,人民币1942800元,壹佰玖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整(含息),借期自2014年5月7日下午至2014年6月23日上午,6月23日2天内准时返还。每超一天,愿承担借款总数1%的罚金,超过造成损失的加倍处罚。原借款手续作废,全部并入此项中。因有事急用,望请帮忙,特此立据”被告闫少飞在该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章。截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急用钱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因经营急用,求借杨芳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月息贰分,期限两个月60天,至2014年10月12日,确保到期本息一并归还。该款2014年8月13日已到账,还款期限每超一天加罚贰仟元,特此承诺,立此借据。”被告闫少飞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条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账户打款50万元。截至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催要,针对第一笔借款,被告闫少飞共偿还原告杨芳1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12日,第二笔借款到期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针对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闫少飞名下有一名称为“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少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4日前,杨希燕在沧州沧亚塑胶有限公司任投资人与监事一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告积极履行了打款义务,被告也应积极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在第一笔借款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1696784元,而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数额含息共计1942800元,借期为48天,故原告应以实际打款1696784元为借款本金,其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超过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二笔借款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打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0%,其借款期限内利息也已超过年利率36%,故对超过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借条中约定:“每超一天,愿承担借款总数1%的罚金”,第二份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每超一天加罚贰仟元”,两份借条中对违约利息的约定均已经超出了国家法律规定的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在原借款本金的基础上,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因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对第一笔借款归还本金100万元,故对于第一笔欠款,利息及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以本金169678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以本金169678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9678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闫少飞与曾玉芳于2015年离婚,而被告闫少飞向原告借款时间均为2014年,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曾玉芳未举出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曾玉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曾玉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被告闫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芳欠款696784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以本金169678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以本金169678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9678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闫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芳欠款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曾玉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5.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35.99元,由被告闫少飞与曾玉芳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上诉人闫少飞向被上诉人杨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急借用杨芳等人民币1942800元。2014年8月13日,上诉人闫少飞向被上诉人杨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经营急用,求借杨芳人民币现金500000元。被上诉人杨芳持有上述借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查明,在第一笔借款中,被上诉人实际打款1696784元。在第二笔借款中,实际打款500000元。原审按实际打款数额计算上诉人借款本金,并对借款期限内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闫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闫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