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清占与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占,王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1419号原告:王清占,男,汉族,1963年9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民,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王清占诉被告王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清占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占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民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占诉称:原、被告系表亲关系,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建民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后原告因资金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予其合理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建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民偿还原告王清占借款13万元及利息;2、被告王建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民未作答辩。原告王清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5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借给被告王建民现金,金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王建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清占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建民分四次向原告王清占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4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王清占出具借条四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建民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王清占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建民欠原告王清占13万元借款未偿还之事实,有被告王建民向原告王清占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民未及时偿还原告王清占借款,系造成该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王清占将其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自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答辩又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占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建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东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炜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