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彭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宗,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现住随县,因本案,于于2017年3月1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于2017年5月2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宗驾驶号牌为鄂S×××××的“解放”牌小型汽车,沿212省道由随县三里岗镇刘店村往三里岗镇区方向行驶。19时41分左右,当彭宗驾车行驶至141KM+500M(随县三里岗镇)路段处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驾车辆从前方躺在路上的鲁品尊(男,殁年75岁)身上碾压而过,造成鲁品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途径此处的货车驾驶员蔡某发现地上躺着行人便下车查看并拦停彭宗某驾驶的车辆。后被害人的亲属黄某武报警,彭宗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鲁品尊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随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宗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彭宗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鲁品尊无责任。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系“鄂S×××××”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所分离;“鄂S×××××”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下部、车底左前部及左侧车轮与倒地状态的行人相接触。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彭宗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彭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彭宗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彭宗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的证言;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彭宗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宗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经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彭宗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玉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善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