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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淑新、张晓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新,张晓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淑新,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富裕县,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晓莲,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聋哑人,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指定辩护人铁拥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拘传,同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翻译人王某,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淑新及其辩护人张伟军、张晓莲及其辩护人铁拥军、翻译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预谋后,二人在平顶山市16路公交车内实施盗窃,张淑新将被害人高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预谋后,二人窜至平顶山市20路公交车实施盗窃,张淑新将被害人黄某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后公诉人当庭变更公诉意见,认为张晓莲构成累犯,张淑新不构成累犯。请求依法判处张淑新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晓莲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辩护人张伟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既属扒窃,又达数额较大,不应重复量刑;2.本案的犯罪数额、盗窃次数、扒窃行为不应作为增加量刑的事实;3.张淑新是聋哑人,系坦白,不是累犯,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铁拥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晓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张晓莲是聋哑人,系坦白,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预谋在平顶山市16路公交车内实施盗窃,张淑新在张晓莲的掩护下将被害人高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张晓莲未分得赃款。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2.2016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预谋在平顶山市20路公交车内实施盗窃,张淑新在张晓莲的掩护下将被害人黄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银行卡、身份证、购物卡等物品。张晓莲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在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高某、黄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同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平顶山市特殊教育学校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均系聋哑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晓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张晓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张淑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淑新系累犯的意见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辩护人关于张淑新是聋哑人,不是累犯及张晓莲是聋哑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辩护人张伟军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盗窃次数、扒窃行为不应作为增加量刑的事实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淑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晓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淑新、张晓莲共同退赔被害人高歌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黄小歌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 刚代理审判员  周明洋人民陪审员  张元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