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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9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庹增德与王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增德,王丹,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9903号原告:庹增德,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来,男。被告:王丹,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被告:王超,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庹增德与被告王丹、王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增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来,被告王丹,被告王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庹增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丹、王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23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436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16时4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屯佃村北口处,王丹驾驶王超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我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丹负全部责任。王丹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我与王超是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庹增德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医嘱且证据不足,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王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我与王丹是夫妻关系,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庹增德支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但认为庹增德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医嘱且证据不足,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庹增德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误工费没有医嘱且证据不足,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后庹增德到北京老年医院就诊,诊断: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晕、腰部挫伤等,建议:复查,不适随诊、对症治疗等,该院分别于2017年3月4日、3月28日建议其休息。庹增德已自行支付医疗费7235.27元,王超已为庹增德支付医疗费663.08元。庹增德按照每天30元主张20天的营养费。庹增德按照每天100元主张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称其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是去医院打了5天点滴。庹增德主张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称票据没有保留。庹增德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40天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中实强鞋业有限公司与庹增德于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销售,每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庹增德称工资是现金发放,不能提供误工证明。庹增德主张财产损失费,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购买方为个人的金额为2600元的电动车票据。庹增德称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且已无修理价值,故购买新车。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王丹负全部责任,王丹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庹增德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王丹承担赔偿责任,王超作为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庹增德主张的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庹增德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且庹增德主张的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庹增德虽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其伤情需适当补充营养,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可以证实庹增德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但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因庹增德未提供车辆不能修复的证据,故本院酌情判定。庹增德并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庹增德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记载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日,但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二者存在明显矛盾,庹增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庹增德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庹增德的损失为:医疗费7898.35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王超已为庹增德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王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庹增德医疗费、营养费八千三百九十八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二百元,财产损失费五百元,以上共计九千零九十八元三角五分;(其中六百六十三元零八分直接给付王超);二、驳回庹增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庹增德已预交),由庹增德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