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程旗、程巧风等与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旗,程巧风,杨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1350号原告程旗,男,回族,1976年7月20日出生,住。被告杨永超,男,汉族,1978年12月19日出生,住。原告程巧风,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原告程旗与被告杨永超、程巧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超、程巧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日,被告杨永超给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五万元,言明三个月归还,逾期后,一直未还,现诉致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五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超、程巧风未答辩。根据原告方的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证据及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永超2016年10月1日借我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月1日还款。被告杨永超借我的钱50000元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两张微信截图,是被告杨永超与原告程旗之间的微信聊天,佐证借条的真实性,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杨永超与被告程巧风的婚姻登记信息。被告杨永超、程巧风未举证。被告杨永超、程巧风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杨永超曾在武陟县城经营经营一家小超私房菜馆,2016年10月1日,被告杨永超以准备在焦作开饭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程旗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程旗现金5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1月1日还款,借款人杨永超,2016年10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杨永超与被告程巧风于2016年12月13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超借到原告程旗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在2016年10月1日,被告程巧风与被告杨永超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超、程巧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旗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杨永超、程巧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旗借款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永超、程巧风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