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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成威、周抗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成威,周抗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715号申请执行人:沈成威,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抗美,女,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沈成威与被执行人周抗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抗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沈成威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抗美支付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103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抗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周抗美尚应支付借款本金756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75元、执行费1034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抗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成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7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