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丁某与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832号原告:丁某,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宁城县天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原告丁某与被告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被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月息三分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三分,使用期限约定为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次性连本带利偿还原告。可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没有现金,现无法偿还为由,向原告请求拖几个月,利息仍按每月三分计算,到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已经一年,现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未发生借贷事实,事实真相是:2016年5月2日,孔相玲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丁某借款30万元,由于在此之前由我引荐孔相玲向丁某借过钱(已经还清),为保证孔相玲能如期还款,丁某提议此款由我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我和孔相玲儿子关系较好,且之前听丁某说孔相玲还息及时,碍于情面我也没拒绝,而且丁某和孔相玲也再三和我保证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也不会让我还钱。当日丁某将此款汇入孔相玲的账户,借款发生后,孔相玲向原告丁某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扣除孔相玲向原告支付的还款。二、本案涉嫌非法集资。因本案实际用款人为孔相玲,因孔相玲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宁城县公安局羁押,故为查清本案事实,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关某向原告丁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款实际用款人是孔相玲,其只是碍于情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为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孔相玲已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息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为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和还款期限,为此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2922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