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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玉山与张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山,张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691号原告:韩玉山,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张作彬,男,197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韩玉山与被告张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作彬偿还借款23000元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6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拒不还款,成讼。张作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张作彬向韩玉山出具借条,载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南茁头村村民张作彬借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泰祥园23号楼韩玉山现金23000元”,并写明12月28号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提出实现债权的交通费64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交通费64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作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玉山欠款人民币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张作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