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一,李平社,高占波,任亮亮,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楼。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宇龙,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市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社,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无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占波,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亮亮,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一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提交的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而未提交;二、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我公司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判医疗费未扣除费医保用药;三、误工费未提供完税证明和收入扣罚的证明;四、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计算,且护理费证明不足,应提供劳动合同;五、手机评估金额过高,对损失不认可;六、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包范围。被上诉人张一代理人辩称: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将任亮亮的驾驶证从交警队复印了,另外,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合法,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应全额赔偿。被上诉人张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35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7月8日22时36分,在京昆高速323公里加100米处发生三起车辆连续相撞交通事故,本案为第三起交通事故。任亮亮驾驶冀A×××××重型货车与张一驾驶的晋C×××××号小型客车相撞,并将该车推进李平社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任亮亮负主要责任,李平社负次要责任,张一无责任。二、事故车辆冀A×××××(冀A×××××)在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主车三者险50万元及挂车三者险5万元;事故车辆冀A×××××在安邦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及驾驶人驾驶证显示,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且驾驶人均有相应的资格。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2日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5日),主要诊断为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口玻璃异物;颈椎外伤合并颈脊髓损伤,颈椎失稳;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等。该院2016年9月2日诊断证明及情况说明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上一级医院会诊,康复治疗,出院后需专人陪护;住院期间需2人陪侍,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北京地区医疗机构病历手册显示,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在北京会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8日,任亮亮驾驶冀A×××××重型货车在京昆高速323公里加100米处与张一驾驶的晋C×××××号小型客车及李平社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任亮亮负主要责任,李平社负次要责任,张一无责任。故被告任亮亮、李平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A×××××重型货车、冀A×××××(冀A×××××)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安邦石家庄支公司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且驾驶人员也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故相应的赔偿款项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替代赔偿,不足部分依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该比例以被告李平社承担30%、被告任亮亮承担70%为宜。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一、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能够证实其医疗费主张,且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对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为37000.73元。被告均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及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期限90日(含住院期间),每日以50元为宜,即营养费50元∕日×90日=4500元。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明细中已经扣除了个人所得税,故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平均收入,即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7910.72元+4524.83元+2879.14)÷3=5104.9元。误工期间可遵医嘱,即误工费为5104.9元∕月÷30×145日=24673.68元。四、护理费。护理费的给付原则上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但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住院时原告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且院外时间为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及该项为33543元∕年÷360×55日×2人+33543元∕年÷360×90日=18635元。五、交通费、住宿费。根据事发地及医院的实际距离及原告到北京会诊的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住宿费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在北京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住宿费308元。六、车损及物损均系权力部门交警队委托所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予以认定。七、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公估费、施救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上,被告安邦石家庄支公司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足额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058.34元、在财产损害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依事故责任比例安邦石家庄支公司承担109133.31元、人寿石家庄支公司承担46771.4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一各项理赔款共计144191.6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一各项理赔款共计81829.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保全费1020元,被告任亮亮负担1082元,被告高占波负担463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事故车辆冀A×××××重型货车、冀A×××××(冀A×××××)重型半挂车分别在安邦石家庄支公司及人寿石家庄支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且驾驶人员也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上诉人不能以未见到相关证件主张免责,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事故导致,应按照相关医疗费票据认定实际损失,故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工资表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误工及护理损失,故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对于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有有关部门的鉴定予以确定,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对该鉴定应予采纳,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另外,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瑞江代理审判员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