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严村。因涉嫌诈骗罪,2016年9月29日被平顶山警方抓获,次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生、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认识后,谎称自己在郑州搞工程,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严某某以协调工程关系、让被害人王某入股工程等名义,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康某现金人民币9.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严某某辩称:王某只给我8.5万元,不是9.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认识后,谎称自己在郑州搞工程,取得被害人王某的信任后,被告人严某某以协调工程关系、让被害人王某入股工程等名义,共计诈骗被害人王某、康某现金人民币9.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康某陈述,证人崔某、董某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商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9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庭审中,被告人辩称其共诈骗被害人现金85000元,经查,被告人诈骗被害人现金9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康某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人辩称诈骗85000元的理由不予采信。涉案金额中有1000元,只有被害人陈述其给了被告人,但被告人予以否认,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款不予认定,故诈骗数额应为9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严某某将其违法所得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裕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