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气与林美燕、王阿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气,林美燕,王阿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189号原告:蔡气,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燕,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阿齐,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气与被告林美燕、王阿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燕、王阿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美燕、王阿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美燕与蔡气的大姐蔡冰瑜系妯娌关系,因双方存在亲戚关系,而林美燕急用资金,蔡气将53860元借给林美燕,林美燕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借条1份交蔡气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林美燕承诺2个月内还清。还款时间届至,林美燕仅偿还了10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途为家庭支出,二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后蔡气经多次催讨未果。林美燕、王阿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美燕、王阿齐于2004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2016年5月5日,林美燕以资金需要为向蔡气借款53860元,并由林美燕出具借条1份交蔡气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间为2个月。之后,林美燕偿还了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3860元未偿还。2017年3月6日,蔡气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气与林美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认定林美燕尚拖欠蔡气借款本金43860元,林美燕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偿还。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林美燕经催讨未能还款,现蔡气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本案借款产生于林美燕、王阿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美燕、王阿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林美燕个人债务,本案借款及利息应按林美燕、王阿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美燕、王阿齐应当共同予以偿付。林美燕、王阿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美燕、王阿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蔡气借款本金4386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但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6%。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计448元,由林美燕、王阿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