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子锋与付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子锋,付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锋,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荣华南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玲,女,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委托代理人: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子锋因与被上诉人付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56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子锋上诉称,上诉人自2010年1月3日至今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荣华南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民诉法21条,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本案亦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借款的履行地在北京。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付庆玲的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大连市中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李子锋提出的管辖权案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