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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方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方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483号原告:张志勇,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方云贵,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张志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方云贵(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2016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为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保证二个月内还清。原告当即到中国工商银行明月支行支取现金141000元,加上原告自身现金9000元,共计15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在场人张礼华、汤何根签名担保。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书面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赌博输了钱,后借了汤何根的高利贷无钱偿还,经汤何根的手拿了原告141000元钱,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发生现金来往关系。被告连本带利欠了汤何根150000是事实,但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5月6日已付给汤何根利息32500元。被告借据及取款凭证上签的字都是被逼签的,请法院调解,被告会慢慢还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宜春市××区××江镇做水泥生意,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原告,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当天从中国工商银行明月支行提取现金141000元,加上自身现金9000元,共计150000元,一并交给了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志勇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签字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同时,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上签上款已收到。借期为2个月,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被告双方介绍人汤何根、张礼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希望法院能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到被告家中找寻被告未果,被告儿子在借条写上从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帮助父亲方云贵还清150000元,每月保底3000元的承诺。原告未向保证人催讨担保。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赣0902民初4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已对被告名下的产权证号:6-20070123(宜春市温汤镇(矿疗内)2层201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逾期占用期间利息,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于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8日起按照年利息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被告书面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其欠款是因赌博欠他人高利贷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勇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息利率6%计算款项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计币1800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3145元,由被告方云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林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