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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范谊依与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谊依,董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52号原告:范谊依,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董群,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范谊依诉被告董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谊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谊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生活所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董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生活所需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还,遂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群向原告范谊依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谊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董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平审 判 员  陈忠新人民陪审员  徐 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