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海洲、岳洪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海洲,岳洪东,岳玉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62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吕继敏。委托代理人:张福军。被告:岳海洲,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岳洪东,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岳海洲。被告:岳玉祥,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海洲、岳洪东、岳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海洲、岳洪东、岳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岳海洲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下属下石河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至2016年5月17日,岳玉祥、岳洪东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间约定月利率9.35‰,逾期后月利率为14.025‰。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今被告仅偿还本金14.31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海洲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9985.69元及2016年4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岳玉祥、岳洪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岳海洲、岳洪东、岳玉祥未予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岳海洲是否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985.69元及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岳玉祥、岳洪东是否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18日借款人为岳海洲的借款一张。借据载明:借款数额4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岳海洲偿还借款本金14.31元。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5‰,逾期后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证据三、保证合同二份,合同载明:保证人分别为岳洪东、岳玉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贷款扣息回单,载明利息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证据五、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向借款人岳海洲催收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岳海洲与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石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岳海洲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岳玉祥、岳洪东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间约定月利率9.35‰,逾期后月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为月利率14.025‰。现原告向被告岳海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至今被告仅偿还本金14.31元及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岳海洲岳玉祥、岳洪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岳海洲履行了给付借款4万元的义务,被告岳海洲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现被告岳海洲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岳海洲立即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偿还本金14.31元,利息已偿还至2016年4月21日,故被告岳海洲现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9985.69元及2016年4月22日以后的利息;对于利息,借款期间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应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利率即月利率9.35‰计算,逾期期间2016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4.025‰计算。被告岳玉祥、岳洪东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应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海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85.6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7日按月利率9.35‰计算,2016年5月18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4.025‰计算;被告岳洪东、岳玉祥就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岳海洲负担,被告岳洪东、岳玉祥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