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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8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文、王青丽诉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王青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498号原告李文。原告王青丽。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晋中公司)负责人刘小莉。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原告李文、王青丽与被告新华人保晋中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王青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戎荣、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王青丽诉称:两原告系李某某之父母,2014年8月8日,两原告为李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祥和万家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8月7日止,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保险金义务,然被保险人李某某在2017年2月17日因疾病治疗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新华人保晋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及李某某死亡情况不持异议,但依据《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4.12的规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该条款约定,深度昏迷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且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但原告提供病例使用呼吸机未达到条款约定。我公司对此也尽了说明义务。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8月7日两原告为女儿李某某(2014年X月X日出生)投保险种为祥和万家两全保险,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3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每年交费4260元,每年的交费日期为8月8日,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两原告已按时如数交纳保险费3年。2017年2月16日凌晨两原告之女李某某昏迷后送到平遥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转入山西省儿童医院,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脑疝、支气管肺炎、左肺上不张、酸碱电解质平衡紊乱、呼吸衰竭、心力衰竭等,于2017年2月17日晚死亡。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但庭审中,被告提出,死者李某某未达保险条款中规定的,深度昏迷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合同、住院记录、门诊记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女儿李某某在被告处投入祥和万家两全保险和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就与被告订立了健康保险合同,在合同期间李某某因病死亡,被告就应按照双方订立的合同要求支付两原告保险金额。在订立合同时,虽然保险条款上规定有,深度昏迷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但李某某的病情符合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结果为5分以下,李某某从发病到去世也未达96小时,且被告此条款又为格式条款,订立时被告是否向两原告详细说明,也未有证据证实。故被告所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给付两原告李文、王青丽赔偿金100000元(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奋人民陪审员  韩金兰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瑞书 记 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