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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裴某与王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王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286号原告:裴某,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裴某与被告王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丛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给李国前的借款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由原告担保,被告从案外人李国前处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2个月。期满后,被告未向李国前还款,在李国前的一再索要下,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替被告偿还给李国前借款4万元(此款由李国前之妻高新荣收取)。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