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36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02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7日16时许,李某与田某共同吸食毒品,遂联系被告人卜某欲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卜某从“阿天”(未获)处购得毒品后,从中抠出约0.3克,将剩余约0.7克甲基苯丙胺在青岛市市南区四川路轮渡门前贩卖给田某。2016年11月9日,李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卜某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当日23时许,被告人卜某在青岛市市南区台西三路46号203户家中,贩卖给李某白色晶体一包,随后被抓获到案,上述晶体被缴获,称重0.27克;当场又从卜某家中电脑桌上、桌上一黄山烟盒内、卜某驾驶证内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分别称重为0.34克、0.08克、0.33克。经检验,从上述4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卜某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卜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卜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卜某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缴纳罚金,初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卜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不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等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燕审 判 员 丛日新代理审判员 岳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