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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光敏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504号原告:张光敏,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村和兴家园31号。法定代表人:徐克贵,理事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昭米,威海环翠张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强,理事会理事。原告张光敏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阿梅、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昭米、徐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房屋拆迁款315609元(约49平方米×6441元/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生财、母亲姜喜英共生育四名子女,为长女张美玲、次女张美丽、长子张光敏、次子张光辉。张生财、姜喜英分别于1995年、1994年去世。和徐疃村东街56号房系1985年原告出资购买给其父母居住,1986年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生财名下,1992年张光辉找人把房屋所有权证变更到自己名下。2005年该房由张光辉拆除进行翻新,正房和厢房地基施工已经完成,新建成的正房和厢��地基南北长度和西邻徐进安、东邻徐选乐是一致的为20多米。2010年该房及占地列入拆迁安置,被告没有和原告及张美玲、张美丽、张光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没有对该房进行现场实际丈量,就确定该房的补偿款为343114元。2012年7月原告、张美玲、张美丽诉张光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当事人对该房的补偿款343114元如何分割达成了(2012)威环民初字第420号调解书,已经分割完毕。原告在2016年秋天和徐进安谈话中得知东街56号房西邻徐进安补偿面积在200多平方米,东邻徐选乐拆迁补偿面积都在185平方米。原告遂到房管部门调取了东街56号房档案,档案产权审核记录明确记载东厢房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而被告补偿的111.25平方米不包括该11.96平方米,且西邻徐进安家当时给予40厘米房屋山头被告也未给予补偿面积,东街56号房补偿面积比该房西邻、东邻补偿面积少了��50平方米,剥夺了原告作为村民享受村民待遇的权利。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遗产,2012年另案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已经给付拆迁补偿款;诉争房屋系原告父母所有,应由全体继承人参加;被告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款是按照土地面积以及1992年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计算的,原告主张补偿少了49平方米,应当提供相关宅基地审批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生财、母亲姜喜英共生育四名子女,为长女张美玲、次女张美丽、长子张光敏、次子张光辉。姜喜英、张生财分别于1994年、1995年去世。案涉原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村东街56号房屋(以下简称原东街56号房)产权登记在张光辉名下,于2005年由张光辉拆除,后该房及占地列入拆迁安置。该房的拆迁补偿为建筑面积45.83平方米,占地111.25平方米,搬家费1200元,搬迁奖5000元,旧房拆迁费2000元,提前奖339元,三个月的躲迁费825元,补偿333750元,共计补偿费343114元。本院于2012年7月21日组织原东街56号房继承人进行调解,原告及张美玲各分得27449.12元,张美丽分得189995.95元,张光辉分得98219.81元。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居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再次补偿的面积为49平方米,计算方法为案涉房屋正房东西宽7.78米,南北长度参照东邻徐选乐、西邻徐进安长度均为21米计算,占地面积为163.38平方米,被告实际补偿111.25平方米,相差52.13平方米,原告主张49平方米。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再次补偿的计算标准,虽然其认可拆迁时货币补偿安置每平方米3000元,但是目前标准太低,原告主张按照6441元较为合适��后原告提交三份房屋所有权证明,一份为原东街56号房产权证明的备注中载明东厢房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主张被告补偿不包括东厢房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及相应占地面积;两份东西邻房屋产权证明,载明东邻徐选乐原房屋南北长度为16.05米、西邻徐进安原房屋南北长度为16.65米,原告据此主张原东街56号房屋南北长度也应在16米以上。被告质证称原东街56号房产权证明已经写明厢房三间建筑面积为11.29平方米,并加盖房管部门公章,备注中填写的东厢房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并没有盖章确认或更正确认,应为无效;东邻徐选乐、西邻徐进安原房屋确权时间与原东街56号房屋确权时间均为1992年,但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东西邻的面积就与案涉房屋面积相同。被告认为案涉原东街56号房在2010年拆迁时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并提交被告于2010年拆迁明细情况及2005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政府关于张村镇双岛西山等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批复,欲证明2005年张村镇包括和徐疃村翻新房屋时必须有环翠区人民政府审批,原东街56号房当时已经拆除,没有经过政府审批新宅基地或原地翻新,2010年拆迁时原东街56号房并不存在。原告质证称根据2010年拆迁明细记载徐选乐实际测量占地面积188.5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明记载181.04平方米,徐进安实际测量占地面积220.27平方米,房屋产权证明记载191.79平方米,房屋实际测量面积均大于房屋产权证明上记载的面积,而被告是按原东街56号房产权证明登记的面积给予补偿,被告未给予东厢房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原东街56号房登记在张光辉名下,2005年将旧房拆除并进行翻新时因有法定继承官司,所以房屋一直没有建造起来。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民事调解书、拆迁明细、村民建筑用地批复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遗漏的拆迁补偿款315609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屋及院落的实际占地面积、南北具体长度为多少,现原告仅以东西邻的房屋及院落南北长度为依据主张原东街56号房的南北长度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另外,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若主张原东街56号拆迁时房屋及院落实际面积大于产权证明记载的面积,应当就此提交新批准宅基地超出原东街56号1992年产权证明的相关证据。在原东街56号宅基地上未建有房屋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对原东街56号房进行补偿未有不当之处,且补偿款已经由相关权利人分割完毕。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光敏请求被告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和徐疃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付房屋拆迁补偿款31560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17元,由原告张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惠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