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金鹰创投民间融资清退资产监管联合会与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金鹰创投民间融资清退资产监管联合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濮院大道3118号。法定代表人莫利萍。委托代理人魏晓阳,浙江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金鹰创投民间融资清退资产监管联合会,住所地湖南金鹰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展厅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继光,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华,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铭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水江市金鹰创投民间融资清退资产监管联合会(以下简称金鹰监管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381民初字94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勇、代理审判员戴竹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珍铭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阳、被上诉人金鹰监管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珍铭服饰公司上诉称:1、2013年6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加班加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下单任务,此后一直不断通知被上诉人前来验收提货,但被上诉人因自身经营减损恶化一直未来提货,上诉人出于无奈,到2015年底才前定作好的服装当废品低价处理。2、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于2016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的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订货的1200件服装完成情况的函件其中“我司于2013年8月31日完成贵司货品,并经贵司检验合格”中的“31日”系笔误,是记忆错误不能作为上诉延迟交货的证据。3、上诉人不同意解除与被上诉在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4、被上诉人金鹰监管会不是适格的债权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金鹰监管会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金鹰男装公司与被告珍铭服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所签“购销合同”;2、被告珍铭服饰公司向原告金鹰监管会退还金鹰男装公司所预付的货款54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的被告珍铭服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珍铭服饰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即金鹰男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严格按乙方“生产通知单”上的各项要求及标准生产;2、合同签订及下完订货单后,乙方先付总货款的30%给甲方作为预付金,待甲方做好货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再付60%的货款,余下10%的货款在交完货三个月之内结算给甲方;3、甲方出货前三天向乙方出具“出货通知单”;4、甲方严格按订单交货时间交货。若不能按时交货,甲方需提前通知乙方,双方协商解决。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交货延误,每延误一天,扣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一,依此类推。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交货,责任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付款必须凭供方加盖公章的发票或收据办理结算手续,在乙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金鹰男装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珍铭服饰公司下达了订单号为130618的生产订单,订购“毛衫”1200件,总货款为180800元,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7月3日,金鹰男装公司按总货款180800元的30%依约向被告珍铭服饰公司转账支付了54240元预付货款。此后,被告珍铭服饰公司既未经金鹰男装公司验收合同标的物,亦未按约向金鹰男装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金鹰男装公司也未再向被告珍铭服饰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金鹰男装公司与原告金鹰监管会签订了“应收款债务转让协议书”,将其在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及应收未收款全部转让给了原告金鹰监管会。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珍铭服饰公司与金鹰男装公司所签“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规定,被告珍铭服饰公司按订单所生产的货品应于2013年8月10日前经金鹰男装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但被告珍铭服饰公司未提交于2013年8月10日前已完成订单生产任务并经乙方即金鹰男装公司验收合格的证据,且其当庭提交的于2013年9月17日向金鹰男装公司所发的“催款函”中称“已于2013年8月27日将对账单发至贵司跟单”,证明其在2013年8月10日前并未完成订单生产任务并经金鹰男装公司验收合格。故被告珍铭服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向金鹰男装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并承担违约责任;金鹰男装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与金鹰监管会签订了“应收款债务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故金鹰监管会有权就所受让的金鹰男装公司的债权及应收未收款主张权利;自被告珍铭服饰公司收到金鹰监管会作为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该债权转让即已发生通知债务人的效力。故金鹰监管会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珍铭服饰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合同标的物已被处置”,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因此,原告金鹰监管会要求解除金鹰男装公司与被告珍铭服饰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所签“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珍铭服饰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金鹰监管会仅要求被告珍铭服饰公司向其退还金鹰男装公司预付货款5424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金鹰男装公司与被告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所签“购销合同”;二、限被告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金鹰创投民间融资清退资产监管联合会退还金鹰男装公司预付的货款54240元。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桐乡市珍铭服饰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其公司业务经理出庭作证证明服装完成情况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珍铭服饰公司提出按订单所生产的货品已于2013年8月10日前已完成并经金鹰男装公司验收合格,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其提出的在一审时提交的为了证明被上诉人订货的1200件服装完成情况的函件,其中“我司于2013年8月31日完成贵司货品,并经贵司检验合格”中的“31日”系笔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珍铭服饰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标的物已于2015年被处置,故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金鹰监管会与金鹰男装公司就有关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已通知珍铭服饰公司,系合法的权利承受方,故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珍铭服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肖 勇代理审判员  戴竹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宇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