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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荣波与江苏鸿鲲置业有限公司、刘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波,江苏鸿鲲置业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61号原告:赵荣波,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鸿鲲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603086794,住所地睢宁县金府园D区1、2号楼36室。法定代表人:吴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原告赵荣波与被告江苏鸿鲲置业有限公司、刘平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赵荣波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赵荣波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4元,由原告赵荣波负担。审 判 长  张晓军审 判 员  梁 爽人民陪审员  宋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