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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雯与王茂伟、高永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王茂伟,高永丽,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667号原告:张雯,女,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娇娇,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伟,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高永丽,女,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镇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童传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原告张雯诉被告王茂伟、高永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异,被告王茂伟,被告王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7年3月8日解除;2、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3、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交易价格为230万元。协议签署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定金15万元,并另行支付被告购房款4万元。之后,被告以房屋价格需加价,并明确表明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因被告拒绝继续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王茂伟辩称:王茂伟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事实,被告高永丽并不知晓也未参与合同签订,高永丽的签名系自己代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支付了15万元定金,另支付了4万元用于房产证更名的好处费。被告并未提出房屋加价,也未将房屋出售他人,被告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现因原告要求解除,故被告同意解除。综上,被告同意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请。对原告诉请三,同意返还定金15万元。被告高永丽辩称:原告与被告王茂伟签订的协议当属无效。即使判令返还,因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定金、购房款等,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第三人上海中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作为中介方,参与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商谈、协议签订过程。被告王茂伟确实将系争房屋在第三人处挂牌出售,因王茂伟表示系争房屋的产证正在办理中,故第三人让王茂伟出具承诺书,表明家里人同意出售房屋。签订协议当天被告王茂伟表示产证能在月底办出来,原告就支付了5万元定金,后应被告王茂伟要求又支付了10万元定金,但产证还是没办理出来。被告王茂伟就想让开发商直接更名给原告,提出要给好处费,原告支付了4万元。在整个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第三人从未见过被告高永丽,也从未联系过高永丽。后因房价涨了,被告王茂伟说了好多次要涨价,与原告也商谈过但是没有结果。2017年1月6日,第三人约了被告王茂伟和其他客户商谈系争房屋价格,并草拟了260万元的价格,但最终仍未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重万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9月12日两被告经核准为预购房屋权利人,共同共有。2016年8月9日,原告(乙方)、被告王茂伟、高永丽(甲方)、第三人(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230万元;签订协议后当日由乙方补足定金5万元,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乙方支付首期房价款69万元(含定金),甲方同意乙方通过贷款160万元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款,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待双方交房当天支付尾款1万元;双方并约定待系争房屋产证办出后5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协议由原告、被告王茂伟签字。并由王茂伟代高永丽签字。同日,被告王茂伟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王茂伟是青浦区福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现本人签署关于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已签收定金5万元,本人承诺出售该房地产已征得所有产权人及家庭成员同意,现本人郑重承诺如下:本人家庭所有成员不同意出售此房地产,并不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合同相关条款,则本人愿承担本人已签订该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所有违约责任。当日,被告王茂伟出具定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定金5万元;2016年9月8日,被告王茂伟出具定金补足款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定金补足款2万元;9月12日,被告王茂伟出具定金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定金8万元。2016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王茂伟27,000万、13,000元。2017年2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邮寄致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被告在签订协议后,要求加价并明确表明该房屋要另售他人,为此,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34万元。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承诺书、定金收条及转账明细、支付宝记录、律师函、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王茂伟及第三人商谈房地产买卖及协议签订时,都未曾与被告高永丽接触过。但是,原告认为,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茂伟系家事代理行为,且王茂伟在出具的承诺书中也确认其出售房屋得到家人同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雯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茂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茂伟要求房屋加价,并与他人商谈系争房屋买卖价格,可见被告王茂伟的行为已表明其拒绝履行居间协议,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协议,于法有据。现双方均同意协议于2017年3月8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解除后,被告王茂伟理应返还已收取的4万元。根据前述,因被告王茂伟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王茂伟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伟抗辩,未曾表示将房屋出售他人,还愿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该抗辩与第三人陈述截然相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高永丽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被告高永丽从未参与该房屋买卖过程,居间协议上高永丽的名字也系王茂伟代签,现原告既无证据证明王茂伟代签行为系取得高永丽授权委托,也无证据证明高永丽知晓此事并经其本人同意。因此,原告和被告王茂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被告高永丽不具有约束力。又因出售房屋系家庭重大事项,非一般家庭日常事项,故原告仅以被告王茂伟系家事代理要求被告高永丽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雯与被告王茂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2017年3月8日解除;二、被告王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雯购房款4万元;三、被告王茂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张雯定金30万元;四、驳回原告张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王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红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