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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问官明与胡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官明,胡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729号原告:问官明,男,1962年7月1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胡玉林,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问官明诉被告胡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问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玉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问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一并偿还原告利息21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8月累计欠原告款项42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玉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前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砖,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问伯砖款肆万贰仟元整,注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计息”,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催讨无果,酿成此诉。本院认为,原告问官明与被告胡玉林的欠款法律关系,有欠条为证,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欠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问官明偿还欠款42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胡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念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