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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159董光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光晴,男,1993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相城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晖,江苏达源律师事务律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光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光晴及其辩护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光晴于2016年9月14日5时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聚峰路行驶时,与瞿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瞿某受损和瞿某的车辆受损。被告人董光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一小时左右又返回现场主动投案,被告人董光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董光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董光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董光晴赔偿瞿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光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瞿某、孙某、王某1、王某2、洪某、时某、董某1的证言、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光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光晴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董某2光自首及赔偿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光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嘉审 判 员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