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丰华诉肥西县人民政府、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华,肥西县人民政府,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丰华,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金成俊,县长。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玉兰大道40号。法定代表人夏伦云,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晓飞,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丰华因诉肥西县人民政府、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合肥市铭传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11〕654号批复同意,原告的房屋在此项目红线范围内。2016年5月13日,被告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根据上述规定,错列被告包括单一被告不适格和多列被告的情形。原告王丰华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肥西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肥西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故原告起诉肥西县人民政府属于错列被告。经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丰华的起诉。王丰华上诉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6年5月13日深夜发生的事实看,上诉人认为肥西县人民政府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是强拆的主体之一。在5月13日深夜,被上诉人出动了数百人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强拆,强拆现场出现了不同的行政单位人员,上诉人及上诉人的邻居报警后警察不出警,或者出警后认为是政府行为。在强拆上诉人房屋的同时,被上诉人还对周围其他人家的房屋进行了打砸破坏。上诉人认为本次强拆事件是一次有组织的预谋,单凭桃花镇政府尚不足以有如此的能力和胆量,幕后必定有肥西县人民政府的指使和策划。将肥西县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符合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对上诉人所起诉的行政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肥西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11年,因合肥市铭传路道排项目建设用地需要,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皖政地〔2011〕654号批复,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肥西县桃花镇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农用地12.689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建设用地2.4895公顷。其中征收桃花镇长安居委会长安街道集体土地50.73亩,建设用地28.515亩。此后,被上诉人桃花镇政府委托柏堰社居委对长安街道上被征收的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2012年4月,该居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长安街道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安徽守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由于铭传路道排工程建设工程迫在眉睫,在柏堰居委会安排下,守金房屋拆迁公司对长安街道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上诉人认为肥西县人民政府为幕后指使和策划者,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肥西县人民政府相同。王丰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被强拆的现场照片。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已经被判决解除。4、肥西县公安局2016年7月8日的答辩状。证明砸房屋强拆的现场有桃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公安局当时不止一次出警,确认是政府组织的强拆。5、接处警情况说明。来源肥西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6、关于5月14日长安街道报警的处警经过。证明目的同证据4。7、安徽省电力公司低压用户电费发票。证明原告房屋的存在,原告交的是工业用电。8、房屋搬迁通知书。证明政府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肥西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1〕654号)关于合肥市铭传路(长宁大道-月山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2、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证明因合肥市铭传路道排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在该项目申报的肥西县桃花镇用地范围内,将农民集体建设农用地12.689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收手续,另征收桃花镇长安居委会长安街道集体土地50.73亩,其中建设用地28.515亩。第二组证据:《拆迁施工合同》及公证书,证明2012年4月,桃花镇柏堰社区居委会以招投标方式将长安街道房屋拆迁工程发包给安徽守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拆迁施工合同》并经肥西县公正处公证。第三组证据:《关于长安街部分房屋被拆除情况的报告》,证明2016年5月由于铭传路道排工程建设迫在眉睫,在柏堰社居委安排下,安徽守金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对长安街道的部分房屋予以拆除。第四组证据: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守金房屋拆迁公司在桃花镇长安街道拆除房屋时,因李陶等三人将王云驾驶的轿车损坏,被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处于治安拘留十二日。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肥西县人民政府一致。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丰华上诉称单凭桃花镇政府尚不足以有如此的能力和胆量,幕后必定有肥西县人民政府的指使和策划。该上诉所称仅为其推测,缺少有效证据证明该推测属实。因王丰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肥西县人民政府参与实施了其所诉强制拆除行为,故王丰华以肥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丰华的房屋系由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拆除,该镇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王丰华对该行为不服,应以肥西县桃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丰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丰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王新林审判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玉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