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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更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孙孟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孟平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228号罪犯孙孟平,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以(2013)驿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孙孟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万元。该犯系主犯。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其间该��不服判决要求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该犯要求撤回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7日以(2004)驻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同意该犯撤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孟平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5月,该犯伙同他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和驻马店市区已缴纳费用购买虚拟产品取得入会资格,续而发展下线人员返利的方式引诱他人进行传销活动,该犯发展下线152人。该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犯孙孟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获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孙孟平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孟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