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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瑞群与陈辉生、李宜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瑞群,陈辉生,李宜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133号原告:蔡瑞群,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生,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李宜始,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金山路832号1-8层、830号1-4层、828号前面向北1-3层。负责人:梁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该公司员工。原告蔡瑞群诉被告陈辉生、李宜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瑞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兰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辉生,李宜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瑞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70958.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辉生驾驶粤Q×××××小型面包车沿S36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46分行驶至S365线196Km+650m处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从后面驶来,因被告陈辉生开关车门妨碍正常通行的车辆,因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辉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陈辉生驾驶的粤Q×××××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宜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就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0日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已计至评残前一天)、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向法院起诉,并经(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但由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缺损需择期修补,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进入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50631.34元。住院期间手术修补了原告缺损的颅脑,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三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1、医药费506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5、误工费11427.02元[34757.2元/年÷365天×(30天+90天)],以上合计70958.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Q×××××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认定该车辆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在原告之前起诉的一审庭审中原告并无请求后续治疗费,亦无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索赔,应默认为放弃索赔权利。另外,根据法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点为:右侧颅骨缺损需择期手术修补,费用需叁万元。超出部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应核实自费费用;2、营养费应以500元为宜;3、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已赔偿伤残赔偿金,包括原告的年收入,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不予认可。三、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辉生、李宜始缺席,无答辩亦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辉生驾驶粤Q×××××小型面包车沿S36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1时46分行驶至S365线196Km+650m处停车开关车门时,遇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后面驶来,因被告陈辉生驾车开关车门妨碍正常通行的车辆,致使粤Q×××××小型面包车左侧车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辉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阳江市阳东区人民医院、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295.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2015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瑞群的损伤是钝性暴力作用所致。2、颅脑损伤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颅骨术性缺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右侧颅骨缺损需择期手术修补,费用需叁万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443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护理费:6510元(105元/天×62天);5、残疾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0元/年×21%×20年);6、误工费:12490.76元;7、司法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被告陈辉生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受损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252445.08元。另,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蔡瑞群;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8195.84元给原告蔡瑞群;三、驳回原告蔡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颅脑缺损,还需择期手术修补。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后期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共住院30天,产生住院治疗费50631.34元。出院诊断:右鄂颞顶部颅骨缺损。医院处理意见为:1、于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出院后门诊治疗,全休叁个月;3、加强营养。另查明,原告于1961年7月20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位于阳江市××镇××村××号。原告居住的房屋毗邻阳江市阳东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已经与××镇区连为一体,已列入××镇区总体规划内。被告李宜始所有的粤Q×××××小型面包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辉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需进行后续治疗,其于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因颅脑缺损,需要进行后续治疗,原告请求其在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院作出的(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已计至评残前一天,故在本院中对原告请求的进行后续治疗后在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不宜再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首先,从2016年6月22日原告住院进行后续治疗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出院时止共30天。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856.76元(34757.20元/年÷365天×3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50631.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护理费:3900元(130元/天×30天);5、误工费2856.76元。上述损失合计61388.10元。原告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且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依法作出的(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61388.10元,应由被告陈辉生按事故责任全部赔偿给原告。因粤Q×××××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被告陈辉生应承担赔偿61388.10元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院作出的(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阳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为132445.08元,该款加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61388.10元,合计为193833.18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阳江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61388.10元给原告。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诉请被告陈辉生、李宜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宜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1388.10元给原告蔡瑞群;二、驳回原告蔡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元,由原告蔡瑞群负担2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审 判 员  柳华想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泰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