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瑛华与邓国雄、吴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瑛华,邓国雄,吴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706号原告:梅瑛华,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明,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国雄,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吴喜梅,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梅瑛华与被告邓国雄、吴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瑛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明、被告邓国雄、吴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邓国雄、吴喜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国雄系表亲,亲友之间称呼原告的小名为“六”。2011年,被告声称在河南信阳工地承包食堂,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50,000元。2011年7月1日,被告邓国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书“欠到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邓国雄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每年都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偿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邓国雄辩称,被告吴喜梅是我的老婆,我俩自1986年结婚生活至今。原告梅瑛华是我的远房表亲,她所述的借款过程基本属实,但我借钱时没有与她约定利息。因梅瑛华多次催要,2013年我在河南信阳的时候,应梅瑛华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打款了20,000元到梅瑛华报给我的她侄女的银行卡上,我现在只差欠原告30,000元,也愿意偿还这30,000元,但我2013年、2014年两次中风,身体不好,现在经济确实困难。被告吴喜梅辩称,被告邓国雄是我老公,我们自1986年结婚至今,原告梅瑛华是邓国雄的远房表亲;对于邓国雄向梅瑛华借钱一事我并不知情,如果是正当的借贷关系,梅瑛华应该跟我说一声;本案的欠条是2011年打的,2012年、2013年原告没有到我家里来要过,直到2014年原告才跟我说起借这笔钱的事,因为离欠条出具的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欠条应该无效;即使欠条有效,2015年原告到我家里来要钱时主动承认我老公邓国雄已经偿还了20,000元,所以我也只承认偿还其余的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梅瑛华与被告吴喜梅的电话录音,因吴喜梅并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吴喜梅亦陈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该对话内容无法证实梅瑛华与邓国雄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但可证明原告确曾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国雄与被告吴喜梅自1986年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梅瑛华系被告邓国雄的远房表亲,亲友之间称呼原告的小名为“六”。2011年,被告邓国雄、吴喜梅在河南省承包了工地食堂,因需要资金周转,邓国雄单独找到原告借款,2011年7月1日,原告向邓国雄交付了现金50,000元,同日邓国雄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书“欠到六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并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国雄向原告梅瑛华借款,有被告邓国雄出具的欠条及梅瑛华、邓国雄的当庭陈述证实,原告梅瑛华与被告邓国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梅瑛华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因欠条中未载明利息、被告邓国雄亦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喜梅与邓国雄于1986年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之间属事实婚姻,因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梅瑛华与邓国雄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喜梅应承担还款责任。吴喜梅辩称本案欠条已过诉讼时效,因两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要,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邓国雄辩称已还款20,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国雄、吴喜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瑛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梅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邓国雄、吴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术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卫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