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5民初5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汝强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075号原告:陈汝强,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兴,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父亲。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组织机构代码:74625040-1。法定代表人:陈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汝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5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原告陈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健兴、陈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外和解和中止审理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45566.90元予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12000元、2015年分红款12000元予原告;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考入广东工业大学,之前一直为被告的社员,因当时政策需要,原告将户口迁至广东工业大学,期间,被告仍按期分红予原告。原告于2001年7月大学毕业,当年依然取得被告的分红。2002年被告以原告在2001年毕业时未及时将户口迁回为由,停止原告的分红。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狮府行决[2014]45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4年12月18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不服,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维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人民政府行政决定。被告再次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告上诉。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土地转让款245566.90元予原告;2、被告不同意支付2014年分红款12000元、2015年分红款12000元予原告;3、原告是通过欺骗的方式取得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狮山镇政府申请行政处理决定时没有如实陈述,原告户口是从广东工业大学先迁回佛山市人才中心,于2001年12月4日再迁回“罗村镇联星村”并非是“罗村镇富心村”,原告迁回来“罗村镇联星村”的性质是“非迁非”,原告在狮山镇政府要求取得组织成员资格时骗取了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在狮山镇政府陈述是被告不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回“罗村镇富心村”属于歪曲事实,当年原告有选择将户口迁往就业单位即海天酱油调味有限公司,亦可选择迁回本村,但是迁回本村就可能导致原告无法考取公务员等国家单位,原告开始的选择是迁往佛山市人才中心,而不是被告不同意迁回;4、土地转让款245566.90元是被告在2012年的分配款,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是2015年10月,故该土地转让款原告无权获得;5、对于原告将户口迁回本村属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目前在狮山镇政府有四件同类型案件,原告的案件是第一件此类型案件,也是狮山镇政府目前唯一支持享有被告成员资格的案件,其余三件同类型案件狮山镇政府均不予支持,该三件案件现仍在司法程序进行中,三件案件将于2016年6月1日下午3时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第34审判庭进行公开审理,据被告了解,狮山镇政府和罗村司法所都是支持本案被告并希望通过司法程序将本案原告的成员资格予以撤销;6、被告已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该案仍在再审立案审查中;7、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狮山镇政府递交了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据被告了解,狮山镇政府也认为被告的申请合理,只是等相关案件司法程序结束后再出具新的行政处理决定。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富心村土地转让款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证据已于2013年5月24日在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该方案明确“由签合同当日起计,追索期限二年”,涉诉土地转让款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相关合同,由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故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有权主张该笔款项。4、《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政府提交资料申请为被告的成员,由于当时正处于罗村街道办事处并入狮山镇政府阶段,该文件由罗村城乡统筹办的工作人员签收,且该行政决定在近一年后于2014年12月18日才作出。5、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狮府行决[2014]4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6、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7、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书原件1份;证据5-7,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被告的成员资格。8、被告分红明细表原件1份;9、《南海农商银行存折》(户主:陈坤)复印件4份;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的土地转让款为245566.90元、2014年分红款为12000元、2015年分红款为12000元。10、《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证据5后于2015年3月5日在被告处进行公示,并同意按原告证据3、8将土地转让款分配给原告。11、《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1年12月4日从广东工业大学将户口直接迁回“罗村镇联星村富心村民小组”。12、《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3、《富心经济社40周岁以下选民名单》复印件1份;证据12、13,用以证明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社区委员会于2016年4月12日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并将原告纳入被告选民名单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8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被告资格参与分红;证据4有异议,被告并非接受该材料的主体,被告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向狮山镇政府申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是以农业户口进行申请的,但根据后来证据的反映,原告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申请时没有如实陈述,属于欺骗政府,用欺骗手段取得行政决定书无效;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6中狮山镇政府的答辩称原告毕业后户口没有在其他地方停留,而是第一时间迁回至被告处,狮山镇政府之所以作该答辩是因为原告隐瞒事实而导致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南办发[2008]59号文一刀切认为只要毕业后一年内将户口迁回不论户口性质均能继续享有被告成员资格,属于不尊重历史且没有真正理解该文件针对的是农业户口,而非非农业户口的人群,该组证据是法院根据当时的材料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进行审理,但当时的审理材料和事实具有非常大的局限性,故导致法院作出了不正当判决,在新的事实和材料可推翻判决内容的情况行下,本案的审理可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作出,而不一定要引用该组证据的相关内容,这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原件,但相关数据没有异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性质属于征求意见,被告最终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该问题,且该证据是被告部分干部的个人行为;证据11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应以被告证据1、2为准;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社员一直至今均不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也不承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选民资格。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户口迁移证》复印件1份;2、《户口迁移介绍书存根》复印件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户口于2001年从广东工业大学先迁回佛山市人才中心,于2001年12月4日再迁回“罗村镇联星村”并非是“罗村镇富心村”,原告迁回来“罗村镇联星村”的性质是“非迁非”,原告在狮山镇政府要求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骗取了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均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7、10、12、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9,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1,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联星社区居民委员会章,被告虽不清楚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2,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制定《富心村土地转让款分配方案》,明确特殊群体的界定:户口在本村的,但没有分红的以下类别列为本次分配的特殊群体:外嫁女未迁出户口的、娶城镇居民媳妇已入户本村的、读书迁出户口已迁回本村的;特殊群体的处理方式:在本次土地转让款中分二期预留备用金,根据该群体的大概人数,每人预留一份,专款专用,追索成功只计本金,不计利息,凡追索不成功者,今后不得在追索;追索期限及余款的分配:由签订合同当日起计,追索期限二年。追索期届满,将剩余款项按第一期分配名单及追索成功的名单平均分配第一期的余款及利息,第二期以此类推,分别计算,一次分完,没有参加过本次卖地款分配的,不能享受余款分配。同年5月30日,被告签订富心村土地转让合同。2014年12月18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人民政府作出狮府行决[2014]453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府经调查核实:原告于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佛山××村××富心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同等待遇,1997年原告考进广东工业大学读书,并将户口迁到广东工业大学,2001年6月原告毕业,并于同年12月4日将户口迁回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联星富心村,但被告以原告没有及时将户口迁回为由,不确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拒绝给予股份分红。该府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4年12月18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年10月26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确认富心村乐城三路卖地款第一期为75269元,第二期为170297.91元、2014年分红款为12000元、2015年分红款为12000元。同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4月12日,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社区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根据狮府行决[2014]4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书内容,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同等待遇。同年7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申995号受理通知书,受理被告对(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申995号行政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原告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因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45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关于富心村乐城三路卖地款问题。根据被告制定《富心村土地转让款分配方案》,被告已为原告这类特殊群体预留了份额,并明确了追索期为二年,因富心村乐城三路征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且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开始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即原告在《富心村土地转让款分配方案》规定的二年追索期内(2015年5月30日前)取得了被告的社员身份,故原告有权参与富心村乐城三路卖地款的分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245566.9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2014年、2015年分红款问题。鉴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12000元、2015年分红款12000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补偿款245566.90元予原告陈汝强。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分红款12000元予原告陈汝强。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联星村富心股份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分红款12000元予原告陈汝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泳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